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学校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学校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政谈话和函询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坦诚相待的原则,采取同志式、平等式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廉政谈话和函询的对象为学校正、副处级干部及有关科级干部。
第四条 廉政谈话主要分为任职廉政谈话和诫勉谈话两种类型。
(一)任职廉政谈话。指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围绕廉洁从政的基本要求,与新任职的正、副处级干部和人财物等管理岗位上的科级干部的谈话。任职廉政谈话工作由校纪委、监察处组织实施,必要时邀请组织、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谈话在新任职的领导干部任职通知书下发后半个月内安排,任职廉政谈话可以采取集体谈话,也可以采取个别谈话。
(二)诫勉谈话。指对有群众反映或已出现轻微违纪行为,但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领导干部的谈话。诫勉谈话应根据党委的要求,由校纪委和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个别谈话方式进行。
函询应根据党委的要求,由校纪委和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五条 任职廉政谈话的主要内容:向新任领导干部宣传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和群众工作纪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等内容,介绍新任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新任领导干部提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七条 诫勉谈话根据实际需要,安排被谈话人在约定的时间进行。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八条 诫勉谈话后,纪委、监察处和组织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谈话对象存在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根据党委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九条 纪委、监察处和组织部门对群众反映的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第十条 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函询,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廉政谈话时,谈话人应不少于2人,并安排专人做好谈话记录,并妥善保存谈话材料;有关工作人员对领导干部进行的廉政谈话和函询的内容要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校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谈话提醒制度的暂行办法》(党纪字[1999]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