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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4年05月14日 15:44    作者:     来源:     点击:

蚌政[2011]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发〔2011〕35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转发人社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社发〔2011〕37号)精神,现就完善我市失业保险有关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含农村户籍职工)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导致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承担补偿责任,补偿标准比照同期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及时参加(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含医疗救助费,下同),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予以补贴,补贴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未按规定参加(接续)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且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医疗保险补贴。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按照我市规定执行。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贴,享受补贴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同时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包括住院治疗费用和定额医疗补助金)。

  (二)协议保留医疗保险关系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其医疗保险由协议单位代为缴纳的,由协议代缴单位凭相关凭证,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疗保险补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将补贴划入协议代缴单位缴费专户。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或领取期满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停止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贴。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于2011年7月1日前因病住院治疗的按原规定执行,7月1日以后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划入领取失业保险金个人账户。

  三、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户籍在本省范围内但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地或户籍所在地领取失业保险金。选择在户籍所在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缴费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本人申请,填写失业保险迁转单,注明缴费时间、应领未领失业保险金月数等信息,向其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按规定划转失业保险费用,由户籍所在地按照当地标准和规定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参保地失业后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比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医疗保险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疗保险政策。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转出地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转出地失业保险基金划转的资金缴纳转入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五、失业人员应于失业之日起60日内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本期失业保险金申领。失业人员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自失业之日起2年内再次申领并说明理由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补办,失业保险待遇按申领时同期标准执行。

  前款所述不可抗力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形。包括自然原因(水灾、火灾、暴风雨、雪灾、地震等)、因病住院或行动不便、公共交通中断,以及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六、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日距法定退休(含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含其他提前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享受生活补助金。失业人员应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前一个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活补助金申领手续,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按月为其发放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为我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未按规定时间办理申领手续的,逾期部分不予补发。

  七、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分娩的,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费。失业人员应于分娩之日起90日内,携带相关资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生育当月4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费。

  八、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作用,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由市财政按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2%提取失业保险基金,划入市就业资金财政专户,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九、本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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